文书内容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暨华。被告龙文。被告任菲菲。
原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文、任菲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任菲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凯里市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首付款258334元,余款按揭。之后,因被告征信问题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原告遂同意退房。2012年7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退回其所交纳的258334元购房首付款,双方解除了合同。由于该房买卖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需要有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才能注销该房的原相应买卖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8月23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到房管登记部门注销��房的备案登记;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共四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页,拟证明原、被告购房合同关系的事实;3、《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本案房屋已登记的事实;4、《付款申请单》、《支票》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退房并领走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龙文、任菲菲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以被告龙文、任菲菲为买受人、原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XXX)。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位于凯里市迎宾大道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98.49平方米,总价款85833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58334元购房首付款。之后,因被告的银行征信问题未能办理剩余60万元购房款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向原告退房,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将被告交纳的258334元购房首付款退还给被告。因被告已将该房在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注销备案登记,未果,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龙文、任菲菲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无法办理购房贷款而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被告已向原告退回其所交纳的购房首付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在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其将该房屋在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购房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龙文、任菲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文、任菲菲于2011年8月23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龙文、任菲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凯里市迎宾大道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购房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龙文、任菲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佘 坤
审判员 刘晓勇
审判员 潘政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