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72号原告赵小虎,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汉中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依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旭,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原告赵小虎诉被告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虎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苟旭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2015年6月26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最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苟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苟旭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苟旭向原告赵小虎借款,原告给付其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小虎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苟旭,2015年5月7日。”同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其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小虎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苟旭,2015年6月26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并从2015年7月底起失去联系,原告遂于同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住所“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5号附89号”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等退回。后查明被告在汉台区民主街65号附89号的户籍系空挂户,实际未在此地址居住。因无法查明被告下落,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小虎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苟旭户籍证明,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7日、6月26日,被告苟旭两次向原告赵小虎借款,原告分别给付其现金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且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从2015年7月底之后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起诉后只能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因而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苟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苟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武永妮
人民陪审员 郭 恒
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