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01799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汉。法定代表人俆觉荣,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菜苔基地内)。法定代表人李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楚农庄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常国,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楚农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夏会勇,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乐文。被执行人吴晓群。被执行人李思婧。申请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楚天洪山菜苔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吴晓群、李思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楚天洪山菜苔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吴晓群、李思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楚天洪山菜苔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吴晓群、李思婧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467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91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楚天洪山菜苔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吴晓群、李思婧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楚天洪山菜苔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楚农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吴晓群、李思婧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4782845.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为63745.5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舒光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