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吴某甲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海洪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骆莹莹主审,
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深菁韵,现就读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实验小学,××××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乙,两女儿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少,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入赘原告家,脾气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后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沈某乙、吴某乙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女儿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做上门女婿,与原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亦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工作导致夫妻感情变淡,且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被告自2013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取得联系。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大女儿沈某乙现就读于黄桥实验小学二年级,小女儿吴某乙现在黄桥中心幼儿园读中班。原告目前在私营企业上班,月收入2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二年多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未尽照顾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沈某乙、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每个女儿的抚养费酌定为600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沈某乙、吴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海洪
代理
审判员 骆莹莹
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