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英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大刚。
上诉人艾英杰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英杰,被上诉人彭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公共交通二公司职员,从事驾驶652路公交车司机工作。2014年8月13日中午,原告驾驶公交车至津南区咸水沽镇全红桥站,这时被告上车向投币箱投入3元钱。原告向其询问去哪,连续问了两遍。被告对其询问表示不满,上前用手指向原告进行质问,继而双方相互对骂,被告先动手戳到原告嘴部,后双方用胳膊相互扭打在一起。此时有乘客予以拉架,后被告多次用头撞击原告,致原告牙齿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以下简称咸水沽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上中切牙挫伤,牙半脱位,Ⅲ度松动。”2014年8月15日,原告至咸水沽医院要求拔牙,该牙被拔除止血。原告称其之后去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的天津市津南区旭盛医院(以下简称旭盛医院)镶烤瓷牙4颗,花费4680元。此次打架事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呈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司机与乘客,均应文明礼让。原告在被告上车后向被告询问去哪应为正常行为,被告因此对原告进行质问并首先动手戳原告嘴部的行为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在其他乘客拉架后,被告仍多次用头部撞击原告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遇事不冷静,亦有出言不逊,与被告对骂的行为,对此次纠纷的产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此次打架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3861.38元(咸水沽医院及其指定药房医疗费351.38元及旭盛医院医疗费中三颗牙齿费用351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3911.38元。被告应赔偿80%,即312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艾英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大刚各项经济损失3129.1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40元。原审判决后,艾英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纠纷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到医院要求拔牙与本案毫无关联,被上诉人私自到旭盛医院镶牙,其支出4680元费用的真实性上诉人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彭大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驾驶的652路公交车,在上诉人上车之时,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去哪系被上诉人履职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其询问是对其侮辱的行为,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质问并首先动手,继而双方相互对骂、扭打在一起,在其他乘客拉架后,上诉人仍多次用头部撞击被上诉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牙齿受伤支出相应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艾英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审 判 员 王 珊
代理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