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鉴,职工。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廊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曹某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曹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曹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某、曹某撤回上诉。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张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国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