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伟丰,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金海,男,蒙古族,新巴尔虎右旗某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一审被告布仁巴雅尔,男,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白伟丰因与被上诉人吴金海,一审被告布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5)新右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静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杨红、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吴金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布仁巴雅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上诉人白伟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上诉人白伟丰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870元,退回上诉人白伟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静超
代理
审判员 王杨红
代理
审判员 宋维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