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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刑初21号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刑初2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梁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辽K67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阳市泓源物流门前时,与纪X驾驶的辽C1L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辽K673**号两轮摩托车沿辽阳市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泓源物流门前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纪X驾驶的辽C1L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XX与纪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公交认字(2015)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襄鉴(检验)字(2015)1968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纪X的证言、协议书、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张XX在肇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