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26号原告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军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俊,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露意,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王占伟,总经理。
原告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2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货款为16,78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因药品滞销,被告向原告退货计4,422元,其余12,360元货款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函,但被告仍未按要求在五日内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
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2,360元;
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金额为54.52元)。
被告书面答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2,360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六神丸等药品,合计货款为16,782元。原告提供了约定的药品及货款发票后,被告退回了其中计4,422元的药品,收取的药品货款计12,360元未付。同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收到《律师函》仍未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药品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货款发票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讨的情形下,被告仍予以拖欠,原告因此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2,360元;
二、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诉讼保全费153.6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成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