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333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法定代表人刘芳,乡长。委托代理人梁会军,男。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职工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兴房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宾,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职工住宅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撤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李欣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