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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819号

上诉人秦文华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杂技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秦文华,贵州省杂技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华,男,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杂技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南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史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19451。委托代理人张姝,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秦文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杂技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文华原审诉称,原告是被告贵州省杂技团有限公司的演员,于2003年12月退休。在工作期间,1993年10月被告根据国办发【1993】85号事业单位工改实施办法进行工资改革,但被告未按照该办法正确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导致原告的工资标准被错误计算,低于应调整的工资。自1993年至2003年期间数次工资调整,原告的工资均产生错误。以致原告在199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期间共少领取工资55234.38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被克扣的工资共计5523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被告贵州省杂技团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杂技团,系事业单位,2011年11月14日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省编办发[2011]427号批复文件,批复同意撤销贵州省杂技团事业单位建制。2012年2月29日,贵州省杂技团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为贵州省杂技团有限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原告秦文华原系贵州省杂技团演员,属事业编制,并于2003年12月以事业编制身份退休。《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辞职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秦文华要求被告补偿其工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文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秦文华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于2003年12月退休,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于1993年10月进行工资改革,但未按照国办发(1993)85号文正确调整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的工资被错误调整,低于正常工资,以致从1993年至2003年数次工资调整,上诉人共计减少工资55234.38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省杂技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事业单位人员调整工资不仅仅是事业单位的行为,而是由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主导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秦文华原系贵州省杂技团演员,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范围,并已于2003年12月退休。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系因秦文华对于其在原贵州省杂技团工作期间调整工资问题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上述人事规定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秦文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