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159号
原告:魏务花,女,生于1954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魏务凤,女,生于1947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庆格,男,生于1970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代表人:张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女,生于1978年3月24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魏务花、魏务凤与被告段庆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倩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务花、魏务凤的委托代理人彭宪鹏、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庆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务花、魏务凤诉称:2015年10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段庆格驾驶冀EF70**/冀EA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7公里+700米处时,与魏务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务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庆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段庆格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段庆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10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段庆格驾驶冀EF70**/冀EA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7公里+700米处时,与魏务水(魏务花、魏务凤之兄弟,魏务水无其他亲属)驾驶的无牌二轮(挂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务水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段庆格肇事后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庆格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务水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章丘市辛寨镇魏家村委会证明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提交殡葬证1份、火化证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尸检报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被告段庆格驾驶的冀EF70**/冀EA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1份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务水与段庆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务水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段庆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务水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段庆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段庆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务花、魏务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段庆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倩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