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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572号

汤元清与郭正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汤元清,郭正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汤元清,教师。被告郭正凯,农民。

原告汤元清诉被告郭正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元清诉称,被告郭正凯因做生意之需向案外人冯翠侠借款,并由原告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案外人将本案原、被告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邳官民调初字第00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案外人冯翠侠向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为偿还了3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垫付的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0%,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正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正凯向案外人冯翠侠借款,原告汤元清提供担保。因该笔借款没有及时偿还,案外人冯翠侠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邳官民调初字第008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均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案外人冯翠侠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冯翠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汤元清给付案外人冯翠侠32000元,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就此了结。后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垫付款7000元,原告汤元清向被告索要剩余垫付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官民调初字第0081号民事调解书、付款通知书、款物交接单、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汤元清作为被告郭正凯的担保人,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郭正凯追偿。故原告关于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正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元清垫付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0%,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郭正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红亮

代理

审判员  周新欢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琴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