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3914号原告胡雪梅,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泉,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段海军、韩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雪梅诉被告何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何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军、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雪梅诉称,被告何泉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1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胡雪梅向本院递交借款单一支,拟证明被告何泉于2009年腊月或是2010年正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向原告胡雪梅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何泉辩称,对于起诉的基本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是被告在2012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77016元,共计归还本金147016元。被告何泉向本院递交收条一支,拟证明被告何泉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胡雪梅本金77016元,且有原告胡雪梅的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泉对原告胡雪梅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认可。原告胡雪梅对被告何泉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该77016元是偿还的利息不是本金。对于被告何泉辩称的2012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胡雪梅质证意见为:原告收到被告何泉于2012年秋、2014年10月分别偿还的30000元、10000元是利息。2014年7月15日偿还的30000元没有收到。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泉曾向原告胡雪梅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何泉于2012年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10月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何泉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77016元。被告何泉给付利息至2011年9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雪梅与被告何泉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胡雪梅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何泉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何泉于2012年、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7日分别给付的30000元、10000元、77016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贷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法条的立法精神,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利息。关于被告何泉辩称的2013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雪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应扣除已给付的117016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泉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悦蓉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