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安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董事长。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宁湖路*号。
委托代理人:江芸华,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河南省拓城县人,现住河南省拓城县。
原告安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利宁湖峰镜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支付首付款140200元,其余购房款326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贷款并签订借款协议,2011年6月13日建设银行发放了相关贷款,2014年12月21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设银行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318235.11元。原告向建设银行保证责任的承担导致被告未付清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产生的税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46623.2元;3、被告承担因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产生的税费30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安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一、《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专用发票》、《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140200元,剩余326000元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之日向建设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并于2011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履行阶段性保证责任的通知》、《安宁管理不关于强制扣划保证金用于归还李某某逾期贷款本息的请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回收凭证》、《进账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318235.11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承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利宁湖峰镜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为466232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40232元,其余购房款326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贷款并签订借款协议,2011年6月13日建设银行发放了相关贷款,2014年12月21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设银行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318235.1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最终由原告代替其偿还银行贷款而导致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解除该合同的备案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十三条及《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已经发生的相关交易税费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属于已实际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所欠贷款已由原告代替其偿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46623.2元的违约金及用于撤销备案登记的税费305元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
二、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6623.3元及税费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及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玉洁
人民陪审员 孙雅楠
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