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吴永刚,男,1969年出生。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南口镇。法定代表人史思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男,1975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975393-3。负责人高鑫,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女,1986年出生。
原告吴永刚诉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口建司)、李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刚、被告南口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志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刚诉称:2015年10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志军驾驶新N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阿拉尔市十六团通七团道路七团卡点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新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划分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25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53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口建司辩称:新N3****号车是我公司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志军辩称:我的意见和南口建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新N*****号车的损失经过我公司定损,但是原告不愿意到与我公司合作的修理厂修理,因此我公司愿意赔偿定损2454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另外,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吴永刚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93262015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志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刚无责任;2、阿拉尔百车汇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新N*****号车材料修理费发票1张及车辆维修结算单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新N*****号车在该公司修理,车辆修理费4525元及修理与更换项目;3、阿拉尔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原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新N*****号车的拖车费7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820元;4、新N*****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N*****号车的车主系吴永刚。被告南口建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应予以赔偿。被告李志军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与南口建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超出定损范围的损失系原告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可以移动,不需要拖车,拖车费不予赔偿,停车费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被告南口建司、被告李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证明:新N3****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报案后,人保财险公司派人去现场查勘;2、新N*****号车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新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454元;3、定损车辆送修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吴永刚不愿到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合作的修理厂修理,确认自愿到百汇修理厂修理,因修理问题不找保险公司。原告吴永刚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自己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被告南口建司、被告李志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吴永刚提交的证据1、2、3、4,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志军驾驶新N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阿拉尔市十六团通七团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阿拉尔十六团通七团道路七团卡点路段时,遇原告吴永刚驾驶新N*****号小型轿车,沿此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李志军驾驶的新N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体左前部与吴永刚驾驶的新N*****号小型轿车车体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65293262015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志军负全部责任,吴永刚无责任。2、事故车辆新N3****号车车主系被告南口建司。新N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3、新N*****号车车主系原告吴永刚。4、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新N*****号车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454元。
原告吴永刚不愿到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合作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5年10月16日签字确认自愿到百汇修理厂修理,因修理问题不找保险公司。随后,原告吴永刚将新N*****号车送到阿拉尔百车汇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452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永刚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2454元,拖车费700元,合计31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新N*****号车超出定损部分的损失是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新N*****号车经过人保财险公司出现场并定损,并告之吴永刚去与其合作的修理厂修理,定损金额足够将车修好,且吴永刚提供的证据2中修理及更换项目与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定损项目基本一致。而吴永刚坚持去其它修理厂修理,并且签字确认,因此,超出定损部分的损失是由吴永刚故意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吴永刚主张修理费4525元,其中207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永刚主张拖车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吴永刚主张停车费1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拖车费不予赔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李志军驾驶的新N3****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永刚2000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志军负全部责任,超出限额的1154元(3154元-2000元),由李志军负责赔偿,因此,李志军应赔偿吴永刚财产损失1154元。新N3****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李志军的赔偿款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永刚财产损失1154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吴永刚财产损失3154元(2000元+11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刚财产损失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永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吴永刚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负担15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南科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