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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662号

罗洪波与李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洪波,李跃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罗洪波,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李跃进,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邵阳县。

原告罗洪波诉被告李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飞元独任审判,同年11月26日原告罗洪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跃进的房产、工资等进行了查封和冻结。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洪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感情尚好,2008年6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累计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0%。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和18日共还利息2万元,后被告避而不见,电话无法联系,原告多次与其妻子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利息201305元(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李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且关系融洽,届时被告的妻子黄晓云在广东省东莞市做生意,因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机从中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陆续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6月14日借款5万元、2012年8月29日借款2万元、2013年1月7日借款4万元(同年1月25日支付利息2800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2万元,以上的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立写了借据,各借据中约定借款的利息均为年利率20%,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万元;后在原告对借款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5年6月3日、18日共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2万元。现被告弃单位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本院依原告提供的信息,于2015年12月12日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送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塑胶市场第三期A栋7号门面3楼被告之妻的租住处,其妻黄晓云和二儿子李龙收下,但拒绝签字,本院释明后依法留置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六份、司法文书送达的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据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没有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在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时,立即从中给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该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中,为便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将六张借据的利息计算时间全部推至借签时期的下一月初起计,利息统一算止2015年11月30日,故认定各阶段的借款利息总额计算如下:1、2008年6月28日借款本金68000元×年利率20%×7年+年利率20%÷12个月×68000元×4个月=99742.4元;2、2010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20%×5年+年利率20%÷12个月×3万元×1个月=3万元;3、2011年6月14日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20%×4年+年利率20%÷12个月×5万元×4个月=43340元;4、2012年8月29日借款本金2万元×年利率20%×3年+年利率20%÷12个月×2万元×2个月=12668元;5、2013年1月7日借款本金4万元×年利率20%×2年+年利率20%÷12个月×4万元×9个月-已付利息2800元=19212元;6、2014年2月28日借款本金2万元×年利率20%+年利率20%÷12个月×2万元×8个月=2672元。以上6项共计207634.4元-2015年6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187634.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跃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洪波借款本金23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187634.4元(算止2015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罗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8元,减半收取3884元;财产保全费1128元,共计5012元,由被告李跃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付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飞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慧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