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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号刑初44号

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号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民警抓获未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多年前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藏匿于自己家中。朱某甲曾于2014年2月、2015年正月使用该火药枪打猎。2015年7月11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朱某甲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5.97克及铁砂子一盒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朱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5.97克及铁砂子一盒予以没收,并由云阳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余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