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925号
原告:郑如珍。
被告:陈敏。
被告:刘世平。
被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温泉南路1786号179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国梁(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如珍为与被告陈敏、刘世平、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91500元,合计181200元。2、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如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6日被告陈敏、刘世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由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止。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53000元,2015年2月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至11月归还本金60000元,尚欠款8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敏、刘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如珍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8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482元。由被告陈敏、刘世平、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