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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539号

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健、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建,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非凡,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12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员,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建,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6日,浙江省天台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刘宁安,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兆新,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俞德秋,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7日,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健、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安、张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健、俞德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杨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29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30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的利息(利息18‰+罚息3‰)给付利息;2.由被告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华盛宾馆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由被告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进行担保;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杨健、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杨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29日,保证人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未积极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后,有向被告杨健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3‰的罚息,因其借款利率约定已经较高,且罚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健、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向被告杨健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健、刘宁安、张兆新、俞德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祥

审 判 员  马向玲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