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父子系同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2月间,杨某某、杨某甲为非法牟利,在自家经营的“某某清真屠宰场”内,多次利用水泵、水管向牛腹腔及动脉血管中注水,从而增加牛肉重量,并将注水牛肉销往某某十二线农贸市场、某某彩塔农贸市场、某某大东副食等地区。2014年2月间,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明知杨某某、杨某甲生产注水肉的情况下,帮助二人屠宰生牛,剃肉,向牛动脉血管中注水。经某某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认定:向禽畜注水注胶行为违反《辽宁省禽畜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经过注水注胶的肉品为假冒伪劣肉品,食用该肉品对身体健康构成潜在危害。至案发,杨某某、杨某甲等人共生产并销售注水牛肉15000斤,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单价人民币23元。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潜逃,2015年2月10日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4)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2014)法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及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