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53号
原告:广西武鸣县龙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鸣县甘圩镇达洞村塘石山。
法定代表人:朱显林。
委托代理人:曾丽鸯,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栋开。���告广西武鸣县龙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栋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丽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栋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9月在原告加油点共计加柴油18667元,原告多次催其付款,被告口头承诺支付,但过后拒不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柴油款18667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4159元(利息损失的计算从2012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安远车队月加油登记表》、《安远车队9月加油登记表》;2、《送货单》9张、《收据》(13张)。拟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栋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符。同时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的《安远车队月加油登记表》上签名,该登记表上载明:“车牌号:桂A×××××,加油日期1号,单价(元)6.8元,加油量(L)209.28L,总价(元)1423.10元,用油人签字黄栋开,备注未结账;加油日期3号,单价(元)6.8元,加油量(L)241L,总价(元)1638.8元,用油人签字黄栋开,备注未结账;加油日期5号,单价(元)6.8元,加油量(L)227.52L,总价(元)1547.1元,用油人签字黄栋开,备注未结账”;加油日期20号,单价(元)7.16元,加油量(L)282.95L,总价(元)2025.9元,用油人签字黄栋开,备注未结账;加油日期26号,单价(元)7.16元,加油量(L)279.32L,总价(元)2000元,用油人签字黄栋开,备注未结账;被告在原告的《安远车队9月加油登记表》上签名,该登记表上载明:“车牌号:桂A×××××,加油日期3号,单价(元)7.16元,加油量(L)214.71L,总价(元)1537.3元,用油人签字黄栋开,备注未结账”。2012年8月2日、8月3日、8月5日、8月20日、8月26日、9月3���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及《收据》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安远车队月加油登记表》、《安远车队9月加油登记表》及《送货单》9张、《收据》(13张)上签字是对其收受货物的确认行为,原告作为商品出卖人已完成货物交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买卖的货物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186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四倍计赔不妥,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调整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栋开支付原告广西武鸣县龙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667元;
二、被告黄栋开赔付原告广西武鸣县龙盘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66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黄栋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腾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