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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79号

张雪儿与被告郭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雪儿,郭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79号原告张雪儿,女。法定代理人张保峰(系张雪儿之父),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法定代理人张亚兰(系张雪儿之母),女。被告郭斌,男。

原告张雪儿与被告郭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段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雪儿的法定代理人张亚兰与被告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儿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郭斌驾驶“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沿西峰区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街小学门前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张雪儿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外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为90个工作日。故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7353.32元,其中:医疗费27275.32元(已支付5000元),后续医疗费10120元,住院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残疾护理费7875元,交通费3240元、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斌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显失公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张雪儿横穿马路造成,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张雪儿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清单;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清单;4、交通费用票据;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郭斌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口头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用被告虽无异议,但法庭认为存在连号问题,不符合证据规则,交通费用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郭斌驾驶“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沿西峰区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街小学门前路段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其中事故发生当天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就医,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用832.78元。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用26443.32元。共计花费27276.1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庆医临鉴(01)X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张雪儿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外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为90个工作日。“赛克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有车辆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05041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雪儿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就医8天,医院费用清单客观、真实,与车祸发生时间也能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原告张雪儿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确认,核定为27276.1元,但原告所诉为27275.32元,依原告所诉为准。原告张雪儿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60元。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但医疗机构意见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庆医临鉴(01)X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本院对原告张雪儿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外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为90个工作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张雪儿的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41608元,护理费确认为7875元,司法鉴定费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张雪儿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元。住宿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雪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能举证说明因车祸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雪儿的医疗费27275.32元,后续医疗费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78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90478.32元。因电动车不属于强制购买保险车辆,且本次事故中,原告张雪儿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中由被告郭斌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斌赔偿原告张雪儿的医疗费27275.32元,后续医疗费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78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90478.32元的70%,即63334.82元(已支付5000元);原告张雪儿自行负担27143.50元。

二、驳回原告张雪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郭斌负担235.9元,原告张雪儿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宏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泽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