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韦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汉族。
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8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于同年5月13日生效。判决后原告和被告一直处于感情不和分居状态,无奈原告只好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谭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3)上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同年5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林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件,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的事实。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准许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原告称婚后至2005年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以后双方开始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8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地步,而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同年5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林县××镇××村××号一栋一层约140平方米的房屋,并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孩子,但近年来双方不注重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未能通过积极地沟通来解决矛盾,双方反而采取分居、互不理睬对方的方式使得夫妻矛盾越来越深。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已满二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婚生孩子谭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不可能抚养孩子,所以,原、被告的婚生孩子谭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孩子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再通过协商或向法院起诉处理。原告在抚养婚生孩子谭某乙期间,被告对婚生孩子谭某乙有探望权。因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庄的房屋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谭某乙由原告韦某携带抚养,由原告韦某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京秀
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
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