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惠民县惠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府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印华,被上诉人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何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何坊办事处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委会签订《土地联合开发租赁合同》,约定该办事处租赁何坊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村南土地178.33亩,期限50年;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共计213996斤小麦。同年12月6日,原告与王同彬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王同彬在原告境内兴办食用油加工、销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原告为王同彬提供项目用地5.64亩,使用期限50年;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共计6768斤小麦,由王同彬于每年6月5日前按小麦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交付何坊街道办事处财政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王同彬提供了项目用地。王同彬于2010年6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武圣府公司,至今一直正常生产经营。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可耕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主张,并保留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可耕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手续,原告将该土地提供给被告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返还,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主张,并保留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的权利,因此,对于因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做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无效;
二、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并恢复原状。
上诉人武圣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征用项目用地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土地性质应有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对涉案土地性质认定属集体可耕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用地审批和备案,但均无直接规定违反用地审批和备案将导致合同无效;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了没有办理用地审批和备案的应给以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土地使用中的审批和备案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和备案,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坊办事处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性质。本案诉讼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名虽为联合开发,但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土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故,该合同性质应属土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内容亦有请求返还土地的内容,因此,本案应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上述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返还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属惠民县何坊乡八里庄农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通过与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因诉讼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但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标的物的特殊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期限原审法院指定为三个月,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半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被上诉人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
三、驳回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王合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