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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兰金锁因与被上诉人刘忠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金锁,刘忠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金锁,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忠义,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郭荣江,住松原市。

上诉人兰金锁因与被上诉人刘忠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金锁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被上诉人刘忠义的委托代理人郭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义一审诉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忠义依法承包了本村0.95公顷水田,2004年春刘忠义将该承包田转包给了兰金锁经营,2012年兰金锁将转包田改变了用途,栽种了树木,严重违约,破坏了该地。刘忠义多次找兰金锁协商未果。故请求解除刘忠义、兰金锁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将承包地的树木移走,将地恢复原样。兰金锁一审辩称:刘忠义承包村委会0.6公顷水田,另外的0.35公顷水田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树木系村委会种的与兰金锁无关,0.35公顷水田原来无人管理,刘忠义连同0.6公顷水田一起包给兰金锁,兰金锁已经支付承包费,刘忠义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忠义一家依法承包了本村0.6公顷水田,2004年2月19日刘忠义将该承包田及相连的0.35公顷水田24年(至2027年12月31日至)的经营权转包给了兰金锁,2004年2月20日兰金锁交付给刘忠义上述土地承包款2万元。2013年案外人谭井田在兰金锁转包刘忠义地内栽种了树木。刘忠义多次找兰金锁协商未果。审理中刘忠义撤回了将承包地的树木移走,将地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据、证明、台帐在卷为凭,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忠义将其家分得的水田承包地转包给兰金锁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兰金锁转包的水田被他人栽种树木,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该改变用途没有经刘忠义及原发包单位同意,所以刘忠义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忠义收取的转包费应按照剩余转包年限返还给兰金锁。刘忠义撤回将承包地的树木移走,将地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忠义与兰金锁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二、刘忠义自解除合同之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年20000元/24返还给被告兰金锁转包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金锁负担。兰金锁上诉称:本案讼争土地中被种树的0.2亩土地系被林业部门收回后又发包给谭井田后,由谭井田种的树,另外本案中被谭井田种树的部分是刘忠义的开荒地,而并非其应分土地,其并没有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谭井田种植树木并非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忠义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刘忠义与兰金锁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今有刘忠义水田9500平方米承包给兰金锁24年,从2004年至2027年12月31日到期,石油占地一切都给兰金锁。在24年期间土地改变由刘忠义给补地,在24年期间一切费用由刘忠义负责,兰金锁承包刘忠义土地24年一次付清,付给刘忠义现款21000元整。”次日兰金锁交给刘忠义2万元,由刘忠义为其出具收条一枚,双方均认可合同转包价款变更为2万元。2013年承包本案讼争水田南侧林地的承包人谭井田在本案讼争地块的南部种树。刘忠义发现后,要求兰金锁恢复土地原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兰金锁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将承包地内的树木移走,恢复原样。本案一审审理中,刘忠义自愿撤回要求“移走树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宁江区毛都站镇三马架村的土地台账记载,在本案讼争地块刘忠义的承包地为0.6公顷水田,但无具体四至记载。三马架村林业队片林为10林班20小班林地,在本案讼争的水田南侧,但根据毛都站镇林业管理部门的记载并没有该林地的具体四至,该林地已由三马架村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忠义以兰金锁改变土地用途,存在严重违约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因三马架村土地台账记载刘忠义在本案讼争地块的承包田为水田0.6公顷,但无具体的四至记载,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转包给兰金锁的另外0.35公顷土地系由三马架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其弟刘忠信的承包地。而本案种树地块位于案外人承包林地与本案讼争水田的交界处,因刘忠义承包的水田和谭井田承包的林地均无具体的四至记载,且刘忠义也未能提供作为合同发包方的三马架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地块四至位置予以明确的证据,故该地块的权属不清,因此刘忠义的要求解除其与兰金锁之间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忠义一审中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兰金锁将承包地的树木移走、将地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忠义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