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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9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耿和营、耿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耿和营,耿月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169号。

负责人:魏建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和营。

被告:耿月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耿和营、耿月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晓鑫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和营、耿月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耿和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购货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和营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剩余贷款本息虽经数次催要但拒不偿还,二被告的不履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借贷资金安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耿和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487.79元及截至2015年9月24日罚息1474.7元,并要求被告耿月香对被告耿和营拖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耿和营、耿月香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耿和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487.79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的本金罚息1474.7元(以后利息计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耿月香对被告耿和营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被告身份合法。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申请借款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证据三、2014年中银营保字个(贷)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据四、《共同还款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耿月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六、贷款已还款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本息的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均加盖有原告方复印件与原告相符的印章,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方认可核实事宜,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购货合同及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方对购货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原、被告当事人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内容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原告方打印被告方还本付息的明细,能够真实反映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贷款人)耿和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中银营保字个(贷)004号。合同约定被告耿和营向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利率为年8.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耿和营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账户名:耿和营,账户号:6273)。2014年4月8日,被告耿和营签署贷款用途声明,同日被告耿月香签署共同还款人声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耿和营提供的账户中,(账户名称:景县隆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号:2152)。依据原告提交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耿和营已偿还本金188312.21元,已偿还利息26100元,偿还本金罚息3039.02元,利息罚息39.49元,贷款期间内利息不拖欠,尚欠原告本金111087.79元。

被告耿和营与被告耿月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耿月香在共同还款人声明书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主张被告耿和营应当支付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个人贷款合同届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五,即年利率7.39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耿和营开办的衡水市桃城区和气橡胶化工经销处与景县隆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货物,因被告耿和营资金紧张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耿和营提供的账户号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耿和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耿月香作为被告耿和营的配偶,在共同还款人生明书上签字捺印,可以认定被告耿月香对该笔借款知晓,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耿和营、耿月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耿月香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和营、耿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11087.79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5955.01元;自2016年2月15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罚息利率计11.0925%(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个人贷款合同届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五,即年利率7.39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耿和营、耿月香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