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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刑初20号

罗志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7时许,被害人余某某来到张某某承包的房屋建筑工地干活,代工的被告人罗某某因余某某上工迟到,与余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其用手中和水泥的铁铲朝余某某左侧腰部击打一下,致使余某某腰部受伤。后被害人余某某到西乡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胸第10、11、12肋骨骨折。12月17日被害人余某某到西乡县人民医院CT检查,确诊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照片、铁铲一把、扣押清单、被害人的诊断证明、病档资料和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蒲某某、罗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琐事与工友发生口角,持铁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剑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