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71号原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边谋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师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某某乙公司、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甲公司负担6536元。
审判员 杨庆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