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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78号

陈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林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林某1,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华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先后育有一子一女。2015年初,被告染上毒瘾,沉迷私彩赌博,整日精神涣散,神经兮兮,吸毒和赌博花光了家庭所有积蓄,严重影响夫妻和家庭生活,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染上毒瘾后,经常产生幻觉,认为原告在外有外遇,不听原告解释,坚称女儿是原告和第三者所生,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多次威胁要砍死原告及女儿,杀死原告全家老少,原告身体受到打击。为了重新过上健康正常人的生活,并给予孩子一个健康、安宁的生活成长环境,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至5周岁的生活费60000元;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四路新村中所享有的生活补贴继续归原告所有,女儿的由原告代为监管。4、双方离婚后,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户口簿独立分户手续。5、原告获得其与被告共同财产一栋两层楼房中一层的所有权。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3。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吸毒且疑心重,因怀疑女儿不是其亲生的而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门。由于双方在产生摩擦后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因此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吸毒是因其在被告独自的房间中多次看见吸毒工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资料、QQ和手机短信信息、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二年多后结婚,婚前了解较为深入;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一女,应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缺乏信任,疏于沟通,并因与异性交友等问题产生矛盾。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吸毒,且原告刚生育女儿不久,从家庭完整、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华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