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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68号

王旭、朱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旭,朱会敏,贾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生,扶沟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会敏,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贾彩红,女,汉族,1980年6月5日生,教师,住扶沟县,系王旭的妻子。

上诉人王旭因与被上诉人朱会敏、原审被告贾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11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上诉人朱会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原审被告贾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上诉请求:1.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110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会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王旭向朱会敏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错误。朱会敏出示的借款合同是其预先打印好的文本,名字、金额、利息、日期等都是空格,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部分是空格,没有填写,是朱会敏事后填写上的。在一审庭审时王旭提供了用手机拍摄的借款合同照片,这张照片是朱会敏向王旭催要借款时所持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是贾彩红用手机拍下来的,这与朱会敏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除利息部分外完全一样,这充分说明了原借款合同利息部分是空白的,要账时朱会敏还没有对该部分进行填写,一审对利息部分的认为是错误的。对笔迹墨水的成分和形成时间鉴定就可以还原真相。鉴定合同签订时间和利息部分书写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笔迹墨水的成分是否相同。王旭请求对借款合同中利息数额书写时间鉴定。朱会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答辩人提出“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是错误的”,与事实和证据相悖,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利息利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十分清楚;2、双方在履行中也是按月息5%执行的;3、双方约定5%的利息由中间人王龙出庭作证证明。尽管双方利息是按月息5%约定和执行的.但一审判决仍然公正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月息3%计算已付利息,之后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的,一审判决完全合理、合法。关于王旭声称其手机照片中借款合同复印件没有写利息,但照片中的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且没有借款合同原件相核对,其说法明显不能成立。王旭在一审中不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中提出鉴定,与法无据,明显是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其申请不应支持。贾彩红述称:其意见同王旭上诉意见。朱会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王旭、贾彩红归还朱会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王旭、贾彩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旭因生意投资需要资金,经其单位同科室同事王龙介绍,王旭向朱会敏借款200000元,在向王旭出借借款时,朱会敏按本金200000元,月息5分,预先扣除1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朱会敏将借款本金190000元汇入王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的银行账户内,一并汇入的款项还有他人向朱会敏的借款。2014年7月5日,朱会敏、王旭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纹,王涛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借人、借款人的名字及身份信息;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期限,借款人保证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担保人连带责任,王涛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旭出具收到条:今收到朱会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人王旭2014.7.5。经王龙向王旭交付借款时,王龙以借款风险金名义扣除并保管5000元,将下余款项185000元交给借款人王旭。自2014年8月5日起,通过王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的银行账户,分四次、每次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60000元,之后,王旭又通过银行ATM机、他人银行账户、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朱会敏偿还借款利息33000元。2014年11月19日,王旭与贾彩虹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贾彩虹向一审法院提供用手机拍摄的照片,称在朱会敏让人向王旭他们催要借款时,所持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借贷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旭因需要,向朱会敏借款,双方就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朱会敏向王旭给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明确。王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朱会敏偿还借款,朱会敏诉至法院,要求王旭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朱会敏未向本笔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朱会敏作为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并扣除一部分款项作为借款风险金,与法律规定相违,王旭在向出借人朱会敏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朱会敏诉称,在王旭实际偿还的借款利息中,包括王旭本人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由王旭担保的他人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300000元,每月的利息应为15000元,已有王旭进行了部分偿还及应由王旭继续偿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王旭对此不予认可,朱会敏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旭应负担他人的借款利息。王旭没有为他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王旭所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对其借款的偿还,对朱会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朱会敏诉称贾彩虹与王旭系夫妻关系,贾彩虹与王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对该笔债务二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贾彩虹提供证据证明王旭与朱会敏的本笔借款发生在贾彩虹与王旭结婚登记之前,朱会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贾彩虹、王旭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贾彩虹对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与法无据,该诉请不予支持。王旭、贾彩虹认为与朱会敏之间的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虽提供用手机拍摄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照片,但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本笔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时表示王旭与朱会敏之间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结合借款后王旭的还款时间、偿还数额,均能认定王旭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王旭、贾彩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朱会敏与王旭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王旭已按照合同约定月息5分所支付的借款利息9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对于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应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由此计算并作为王旭已支付的朱会敏该笔借款利息的期间并予扣除,对于之后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朱会敏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王旭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合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朱会敏要求贾彩虹与王旭共同偿还借款,及贾彩虹、王旭认为与朱会敏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的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及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王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会敏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4年5月7日起算,王旭已支付的借款利息93000元,作为借款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予以扣除。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朱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朱会敏负担550元,王旭负担1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旭提供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其与朱会敏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同时请求对合同中笔迹鉴定。王旭的上述主张与朱会敏提供的合同原件、王龙的证言及王旭多次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相矛盾,且王旭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王旭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旭已按照合同约定月息5分,分六次支付的借款利息93000元,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并无不当。超出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还款当期本金,一审将93000元全部作为利息予以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110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110号判决第一项为王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会敏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4年7月5日起算,王旭分六次已支付的93000元,首先偿还当期利息,利率按年利息36%计算,剩余部分按当期本金予以扣除。未清偿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朱会敏负担550元,王旭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朱会敏负担500元,王旭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飞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