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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09号

谢正波与上海天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正波,上海天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谢正波,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庞亦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茹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正波诉被告上海天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波的委托代理人庞亦翡,被告上海天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正波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起,被告安排原告负责办公楼招商租赁事宜。2014年1月21日,原告签署《个人考核奖励方案》(以下简称:奖励方案),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考核指标为人民币80万元、考核奖励计算比例以及每次佣金发放比例为客单的11%,剩余奖金在年底发放等内容。2014年6月,原告已提前超额完成当年考核指标,实际营业额为927,446.08元。根据约定,原告应获得奖金金额为208,978.42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奖金86,451.06元,剩余部分122,527.36元尚未结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剩余奖金122,527.36元。原告谢正波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3、个人考核奖励方案、2014年小组预计营业额。证明双方于2014年初签订关于壹丰广场的考核奖励方案;原告2014年营业额为927,446.08元,应获得奖金金额为208,978.42元。4、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双方约定奖励方案按照累计方式计算。5、商品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完成的营业额。6、电子邮件及附件截屏。证明被告的佣金方案发送方式为单方面签署回复,部门经理王玮已将2015年佣金方案发送原告。7、(2015)沪奉证字第2504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期间,原、被告关于考核及佣金事宜的往来邮件及原告领导蔡翌的身份。8、情况说明、快递回执。证明仲裁部门在原告提出申请笔迹鉴定之前,已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天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奖励方案真实性,双方不存在先发放11%比例佣金,年底发放余额的约定。被告根据惯例分别以新增客户佣金的11%、续租客户佣金的8%计算支付业务员提成,且于年底确认后一次性发放。2015年1月30日,根据该口头约定,双方就原告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完成业绩927,446.08元、所应享受提成的比例和提成数额86,451.08元达成一致,原告也在确认文件上签字认可。此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提成奖金86,451.08元,不存在差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天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5月实际业绩》确认文件。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新租佣金比例为11%,续租佣金比例为8%;原告2014年1月至5月新丰广场实际业绩额为927,446.08元、所应享受佣金数额为86,451.0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办公部工作,月工资2,600元,奖金、加班工资等(若有)按单位工资制度发放。原告实际收入另有提成。原告提供的《个人考核奖励方案》载明“……2014年度指标与奖励季制度如下:被考核人:谢正波;指标考核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考核指标:营业额80万元。考核方式为每季度完成20万元。考核达标率低于50%,佣金比例为12%;考核达标率为50%至69%,佣金比例为15%;考核达标率为70%至79%,佣金比例为30%;考核达标率为80%至89%,佣金比例为35%;考核达标率为90%至100%,佣金比例为40%。每次佣金发放比例仍为11%(73%),其余部分在年底发放”。原告在落款“被考核人签名”处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该奖励方案无被告盖章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否认该奖励方案的真实性。原告自认并未收到根据上述奖励方案约定的每次完成业绩后发放的佣金11%部分的提成。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共完成营业额为927,446元。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奖励方案计算的累进提成,其可享受佣金208,978.42元。被告提供《2014年1-5月实际业绩》确认文件一份,内容为“业务员:谢正波;壹丰广场:2014年1-5月指标133.3万;2014年1-5月实际业绩:927,446.08元。”在文件所附表格中载明“新组(租)实际业绩为408,512.53元,佣金比例为11%,提成数额为44,936.39元;续组(租)实际业绩分别为279,609.44元、239,324.11元,佣金比例为8%(续租),提成数额分别为22,368.76元及19,145.93元。个人实际业绩为927,446元,提成总计为86,451.08元。”表格下方“管理部制表人、管理部审核人、业务员、财务部、部门经理批示”处均有人员签字,日期均为“2015年1月30日”,其中在“业务员”处有“谢正波”字迹签名。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对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1-5月实际业绩》确认文件中,下方中部“业务员”处“谢正波”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于上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6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1-5月实际业绩》确认文件中需检的“谢正波”签名是原告谢正波本人所写。原告表示不认可鉴定结果。被告已根据上述确认文件支付原告佣金86,451.06元。原告提供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据此主张系领导蔡翌与其本人的通话录音,在对话中有表述部分佣金在完成时发放,年底再发放剩余部分。被告以该名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原告提供一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发送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发件人为“wangwei”,收件人为“ken.xie”,主题为“2015日本部指标谢正波”,邮件的内容包括“2015年度日本事业部指标佣金方案”。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原告提供(2015)沪奉证字第2504号公证书,其中主要内容为“ken.xie”与他人就月度营业额进行沟通确认。原告主张“ken.xie”为其本人,“angelacal”为其领导蔡翌。被告认可公证书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提成比例。2015年5月,双方终结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提成奖金差额122,527.36元。2015年7月22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是否曾就奖励方案达成一致存在争议。被告否认原告提供奖励方案的真实性,因原告提供的奖励方案并无被告盖章确认,亦无其他工作人员签名,且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电子邮件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也从未按照奖励方案约定的方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双方曾以奖励方案约定2014年发放佣金数额、方式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于是否签署2015年1月30日《2014年1-5月实际业绩》确认文件亦存在争议。原告否认曾签字确认该文件,并申请司法鉴定。经相关专业鉴定部门鉴定,认定上述文件“业务员”处“谢正波”签名系原告本人所写。原告虽坚持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确认文件载明了原告2014年度完成的实际业绩数额、佣金比例等内容,并明确原告提成总额为86,451.08元,原、被告亦均签字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履行确认文件内容,支付原告提成86,451.08元,双方已结清2014年提成。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剩余奖金122,527.3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正波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谢正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谢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