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23号原告谢宝川,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必孝,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现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告谢宝川与被告赵必孝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月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川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必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宝川诉称,被告赵必孝多年来一直从事收购章鱼的生意,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章鱼,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过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该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887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赵必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必孝向原告谢宝川收购章鱼,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8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单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必孝向原告谢宝川收购章鱼,尚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一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依法应以大写金额218870元为准。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887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必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必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谢宝川货款人民币2188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1.5元,由被告赵必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月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