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行政中心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邹荣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王金花,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荣华、王金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王金花于2000年初婚,2000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2009年离婚,儿子由前夫抚养。被执行人邹荣华于1992年初婚,199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1998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前妻于2010年10月因车祸去世。2012年3月8日二被执行人再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于2015年1月25日在湖州市长兴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年吴某计(高新)征字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邹荣华征收社会抚养费43572元,对被执行人王金花征收社会抚养费43572元,夫妻共征收社会抚养费87144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年吴某计(高新)征催字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字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字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盛丽萍
代理
审判员 韩旭康
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