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3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3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洪春
审判员 吴循敏
审判员 胡健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