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1民初0114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国珍。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福。被告上海华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勇。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从淦。被告浙XX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爱凤。被告余建福。被告余建勇。被告余碎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滨工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浙XX泰塑胶有限公司、余建福、余建勇、余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亦没有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学 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周敏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