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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83号

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自报),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洁、

书记员朱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09时2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春城路122号公交车双桥站,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装在右边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牌P7-L07型手机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