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村民,捕前住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扎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谢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扎木某某从2015年8月底开始贩卖毒品,被抓为止贩卖了六次毒品给不认识的吸毒人员。2015年9月17日布拖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瓦都乡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吾扎木某某抓获,并在其床边一个灰色小包内查获3包毒品可疑物和一把小剪刀,在其偏房里面发现大量吸毒人员使用过的锡箔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3.8克,后经鉴定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吾扎木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吾扎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吾扎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去火烈乡赶集时向一个不认识的彝族妇女买了800元的毒品,并带回家中分割成零包毒品进行贩卖。2015年9月17日布拖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瓦都乡采业村六组3号将贩卖毒品的吾扎木某某抓获,并在其床边一个灰色小包内查获3包毒品可疑物和一把小剪刀,所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3.8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吾扎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凌晨20分许,布拖县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在布拖县瓦都乡采业村六组3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吾扎木某某查获。并在其床边上查获一个装有用来贩卖毒品的灰色小包和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剪刀及一张锡箔纸,在其脖子上挂着一个装有毒资150元的绿色毛线包。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家中床边搜出一包白色毒品可疑物和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白色剪刀。从其随身携带的绿色毛线包内查获毒资150元,并在其偏房里发现大量吸毒人员使用过的锡箔纸。4、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从吾扎木某某处查获的2包白色毒品可疑物,一把白色剪刀及150元现扣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的情况。5、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处查获的两小包白色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3.8克。6、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96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床边查获的3.8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0.2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7、被告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指认毒资照片、指认小剪刀照片、尿检呈阴性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提取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吾扎木某某辨认,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均无异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吾扎木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吾扎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吾扎木某某去火烈乡赶集时向一个不认识的彝族妇女买了800元的毒品,并带回家中分割成零包毒品进行贩卖。吾扎木某某贩卖过六次毒品,2015年9月15日,以赊账的方式分别向三名吸毒人员贩卖了三包毒品,随后三名吸毒人员在其偏房里注射、吸食毒品。2015年9月16日,吾扎木某某去火烈赶集时分别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给两名吸毒人员,晚上又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给一名吸毒人员。2015年9月17日吾扎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床上查获一个灰色小包,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一张准备拿来包装零包毒品的香烟锡箔纸和一张准备用来包装毒品的塑料纸。还查获一个装有毒资150元和半张十元钱的绿色毛线包。所查获的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为3.8克。10、毒品收条,证实从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处查获的3.8克毒品现交存于布拖县公安局的情况。11、布拖县公安局衣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吾扎木某某贩卖毒品案中无法提供匿名群众证言的情况说明及总共在吾扎木某某处查获3包毒品可疑物的情况说明。12、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吾扎木某某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扎木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3.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扎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具有多次贩卖情节,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吾扎木某某多次贩卖的情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其它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吾扎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 洪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毛阿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