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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162号

马桂香与张钰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桂香,张钰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162号

原告:马桂香,女,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南北辛村**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钰霞,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座*楼西部。

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淑萍,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马桂香与被告张钰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张钰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香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钰霞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沿湖滨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德城区中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

被告张钰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我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被告张钰霞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城区湖滨大道阳光花园门口处时,与沿湖滨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钰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钰霞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腰部损伤、右肘挫伤、左足挫伤。自2015年9月25日住院至2015年10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原告支出门诊、住院费5646.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病历有异议认为,从病历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在医院治疗时间从9月25日至10月1日,10月2日、3日无治疗记录,属挂床,故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认为,没有挂床,原告没有出院是因为没有钱交住院费。原告病历显示,原告2015年10月2日、3日没有医嘱。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860元,提交2015年10月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2、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暂住证上载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在陵县边临镇南北辛村27号。2014年12月19日起在德城区中原纺织小区12号楼2单元402室。原告主张原告虽属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平时给别人打工为生活来源,虽然岁数大但靠打工作为生活来源。暂住证虽不足一年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故误工费应当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户籍身份证明、暂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身份证明原告年龄69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故不认可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460元,提交护理人员李万青(原告之子)所在单位德州市德城区海宇数控设备厂2016年1月3日证明一份、2015年该厂6、7、8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万青系其单位员工,因原告2015年9月25日受伤住院,进行护理,至今未上班,每月工资3450元,误工期间扣发工资。原告提交另一护理人员倪俊荣身份证、户口本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所提交的倪俊荣户口本显示倪俊荣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万青的证据中护理证明没有明确护理人员实际请假天数及工资扣发金额,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数额,另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为复印件。护理人员倪俊荣的身份证记载居住地为德城区黄河涯镇倪庄村,故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60天应当有人护理,未提交医嘱或法医鉴定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00元,未提交医嘱或法医鉴定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4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提交车辆损失估价清单、评估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钰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为4:6,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张钰霞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张钰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5646.42元。因原告病历显示,10月2日、3日无治疗记录,属挂床。原告认为,没有挂床,原告没有出院是因为没有钱交住院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86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暂住证显示在德城区居住时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在德城区居住不足一年,原告主XX时给别人打工为生活来源,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但鉴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9岁,年龄较大,其劳动能力必然有一定的衰退,误工费应按照正常年龄劳动者的60%给付为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89.12元(11882元÷365天×66天×60%)。原告主张护理费846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二名,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60天需有人护理而要求赔偿护理费,未提交医嘱或法医鉴定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倪俊荣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所提交的倪俊荣户口本显示倪俊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又未提交倪俊荣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倪俊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85.32元[(11882元÷365天×6天)+(3450元÷30天×6天)]。原告其他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54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46.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74.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0元。被告张钰霞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60元(1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16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钰霞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张钰霞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光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