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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341号

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刚、王春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陈刚,王春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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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341号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陈敏。委托代理人冯雯。被告陈刚。被告王春菊。

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川公司)与被告陈刚、王春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彭有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远发、梅志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王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川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设备买卖合同书》,神钢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于同日完成了对合同约定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250-8,机号:LL13-07245)的交付并签署了《租赁物收据》,同时原告作为设备供应商为帮助被告顺利通过神钢公司信用审查,作为承租人即被告的连带保证人也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署之后,神钢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因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向神钢公司支付租金,自2011年6月起多次发生原告代其向神钢公司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况。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原告向神钢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其支付租赁物租金的基本事实。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认可了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代垫款租金本金310038.25元。被告于承诺书签订当日偿还了欠款100038.25元,剩余欠款本金212000元、利息39000元,同时确定了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还款宽限期间,还款宽限期间利息10000元,还款宽限期间还款计划,若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逾期欠款金额每日2‰收取违约金。自《还款承诺书》签署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38.25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代���租金21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9000元(包含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39000元及2015年1月31日之后至7月30日止的利息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352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王春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9月16日,原告纵川公司(承租人连带保证人也即卖方),被告陈刚、王春菊(承租人),神钢公司(出租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主机编号:LQ13-07245);租赁期限3年,共分36期,每期一个月,以租赁物收据交付日为租赁期限的开始;初始租金18375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每期32289.16元,共36期。同日,原告(丙方)、被告陈刚、王春菊(乙方)、神钢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据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币1162409.76元,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以每月为一期,共分36期,按月等额向甲方支付欠款32289.156元;丙方承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代其垫付了相关款项。2015年1月31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经与纵川公司核对账目无误,确认欠纵川公司银行垫款本金310038.25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欠款利息41000元,合计351038.25元;陈刚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100038.25元,余下本金212000元、利息39000元;陈刚承诺自今天起之后按照还款计划书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其中本金212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0000元,合计222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74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74000元,2015年7月30日付款74000元;若陈刚按时足额还款,则纵川公���不收取上述利息39000元,若陈刚未按时足额还款,则纵川公司有权授权上述利息39000元,并按逾期欠款金额的2‰每天收取违约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融资租赁费用表、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收据、买卖合同书、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客户付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垫付了相关款项,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刚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了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的代垫款项为本金212000及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49000元,因二被告未到庭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期间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该《还款承诺书》同时载明了分期归还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截止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故对原告该期间的违约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31日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王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项212000元。

二、被告陈刚、王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9000元。

三、被告陈刚、王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前述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14元,由被告陈刚、王春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有志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栖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