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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799号

周文刚与厉某、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文刚,厉某,姚某,厉永祥,戴德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799号

原告:周文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亢俊云,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厉某、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杏琴,女,198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84********),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后张*号。

被告:厉某。

被告:姚某。

被告:厉永祥,无固定职业。

被告:戴德意,无固定职业。

原告周文刚与被告姚杏琴、厉某、姚某、厉永祥、戴德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杏琴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金额为2984元,本息合计62984元;2.被告厉某、姚某、厉永祥、戴德意在遗产继承的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姚杏琴因原告女儿在被告姚杏琴开办的幼儿园学习而相识,被告姚杏琴以幼儿园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9日由被告姚杏琴和其丈夫厉益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周文刚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为¥60000),借期为半个月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4日,特此借条”。被告姚杏琴及厉益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姚杏琴。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借款人厉益东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姚杏琴系厉益东之妻,被告厉某系厉益东之子,被告姚某系厉益东之女,被告厉永祥系厉益东之父,被告戴德意系厉益东之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短信记录一份及户口本、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厉益东已经死亡,由于被告姚杏琴未出庭抗辩,更未就已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姚杏琴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杏琴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某、姚某、厉永祥和戴德意作为厉益东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厉益东遗产范围内对厉益东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在其遗产继承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杏琴返还原告周文刚借款本金60000元,限被告姚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厉某、姚某、厉永祥、戴德意在继承厉益东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周文刚返还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姚杏琴、厉某、姚某、厉永祥、戴德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宝琴

代理

审判员  范 津

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