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元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上诉人顾元梅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顾元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错误。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但一审法院超越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同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具有诉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对本案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顾元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对超占起诉人有偿取得的43.2平方米的土地按1:1比例进行门市安置后再进行相应补偿。
二、被告对起诉人安置房(门市、住房)质量进行鉴定、维修、加固或予以相应赔偿。
三、被告按相关规定支付从2010年3月起至交房日止的超过过渡期的安置补偿费。
四、被告消除起诉人安置房前高压线路(35KV+10KV)的潜在危险。对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已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决,故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上诉人顾元梅应当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开江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部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
二、对上诉人顾元梅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三、对上诉人顾元梅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由开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刘翠成
代理
审判员 涂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