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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号

顾元梅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元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元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上诉人顾元梅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顾元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错误。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但一审法院超越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同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具有诉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对本案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顾元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对超占起诉人有偿取得的43.2平方米的土地按1:1比例进行门市安置后再进行相应补偿。

二、被告对起诉人安置房(门市、住房)质量进行鉴定、维修、加固或予以相应赔偿。

三、被告按相关规定支付从2010年3月起至交房日止的超过过渡期的安置补偿费。

四、被告消除起诉人安置房前高压线路(35KV+10KV)的潜在危险。对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已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决,故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上诉人顾元梅应当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开江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部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

二、对上诉人顾元梅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三、对上诉人顾元梅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由开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刘翠成

代理

审判员  涂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