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62号原告袁庆,男,生于1988年1月25日,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传,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袁庆与被告孙贵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贵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2014年10月23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
被告孙贵传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借款五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3万元,并支付利息约一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未偿还,是因为原告要求本被告按月息30%支付利息,本被告承受不起,故未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庆与被告孙贵传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庆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此款于2014年10月23日一次还清此据借款人:孙贵传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已偿还3万元及约一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贵传在原告袁庆处分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偿还3万元及约一万元的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贵传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袁庆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贵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