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460号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5层,组织机构代码58686501-9。负责人罗礼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艺灵,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苗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石音,女,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胡某、石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世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运祥、向维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石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入8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X村X号X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39年7月3日,起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息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69923.41元(其中拖欠本金1186.28元、尚未到期本金868737.13元),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拖欠利息、拖欠本金罚息、拖欠利息罚息共计4916.76元(其中拖欠利息4880.85元、拖欠本金罚息8.25元、拖欠利息罚息34.5元)。2015年6月27日(含)后,分别以本金869923.41元、拖欠利息488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X村X号X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损失26245元。被告胡某、石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胡某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0020140000000045472),主要约定:1、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从王秀枰处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X村X号X的房屋,借款金额为88万元;2、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39年7月3日止,如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4、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5、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个人住房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6、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月末最后一天;7、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8、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9、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2日,被告石音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意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自愿受借款合同条款的约束,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合同义务。被告石音还向原告出具《同意以共有房产抵押声明》,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X村X号X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2014年7月18日,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胡某(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407181020185)并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约定被告胡某以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X村X号X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103房地证2014字第24959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胡某,房屋坐落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X村X号X。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88万元。被告胡某从2014年11月4日起多期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胡某的本金余额为869923.41元(包括正常本金868737.13元、拖欠本金1186.28元),拖欠利息4880.85元,拖欠本金罚息6.93元,拖欠利息罚息28.98元,上述合计874840.17元。另查明: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为“欠款催收等诉讼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宜”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有《法律服务框架协议》,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费26245元,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意以共有房产抵押声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法律服务框架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石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意以共有房产抵押声明》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胡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胡某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同时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69923.4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4880.85元、本金罚息6.93元、利息罚息28.98元,共计874840.17元,同时从2015年6月27日起,分别以本金869923.41元、利息4880.8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且提供了收费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音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自愿受借款合同条款的约束,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石音应当对被告胡某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向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胡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下六村242号7-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胡某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就被告胡某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石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0020140000000045472);
二、被告胡某、石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69923.4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4880.85元、本金罚息6.93元、利息罚息28.98元,共计874840.17元;
三、被告胡某、石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从2015年6月27日起,分别以本金869923.41元、利息4880.8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利随本清;
四、被告胡某、石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6245元;
五、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胡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X村X号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以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被告胡某、石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世勇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