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彩 红 与 永 济 市 城 东 街 道 办 事 处 要 求 履 行 行 政 职 责 纠 纷 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夏行初字第67号原告薛彩红,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欣,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忠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园,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永济市城东街道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芳,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运福,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红军,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薛彩红认为被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东街道办)及第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冯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彩红诉称:永济市富强街中段道路建设是永济市人民政府2012年重点工程,扩建时需拆迁我的住宅。被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采取诱骗、胁迫手段,迫使我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拆迁(置换)安置协议》,协议规定:“四冯村于2014年10月交付原告12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享有优惠价的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因第三人未按协议履行,我多次督促无望后,采取了堵路手段,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3月17日与我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四冯村委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安置房、优惠房交付原告,或四冯村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时,则变更协议,由四冯村委会按签订安置协议时的市场价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价款;并由城东街道办在四冯村委会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不能履行已成事实,我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拆迁(置换)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赔偿原告损失756000元;
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过渡费(房租)6000元(2014年8月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东街道办辩称: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并签订协议是第三人的自治行为,《拆迁(置换)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并非行政协议,我单位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起诉后已就本案达成书面处理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四冯村委会述称:本案是我们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和被告的行政争议,原告在起诉后,于2015年11月18日就本案与我们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富强街中段实施拓宽改造。四冯村第八组村民王成文(薛彩红的公公)329.25平方米的宅基在改造范围内。2012年12月,拆迁单位四冯村委会与拆迁户薛彩红签订了《拆迁(置换)安置协议》,城东街道办是《拆迁(置换)安置协议》的监督单位,“负责拆迁单位各项政策性的协调与落实,拆迁补偿款发放到位,以保证拆迁单位与拆迁户在法定时间外(如换届选举后),拆迁户真正回迁到置换安置的南山公园小区内,切实把惠民工程落到实处”。在《拆迁(置换)安置协议》签订后,薛彩红自行将房屋拆除。2015年3月17日,甲方四冯村委会与乙方王海军、薛彩红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城东街道办是《补充协议书》的丙方,“负责监督甲方按本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执行,在甲方不能赔偿乙方损失时,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协议还有“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或丙方必须将乙方的拆迁安置房竣工交付,否则,应赔偿乙方损失”和“乙方有权向甲方或者丙方索赔”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4月,薛彩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富强街中段拓宽改造是永济市政府重点工程,未经土地征用程序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永济市政府对其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薛彩红的房屋被拆迁,是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委会实施的结果,作出(2014)运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薛彩红的起诉。薛彩红提起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11日,原告薛彩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行政协议及范围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本案中,城东街道办并未实施征收征用行为,在《拆迁(置换)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中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所签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综上,原告薛彩红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关争议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彩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张 立 武
审判员 皇甫苏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