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690号

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程东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程东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城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54703-3。法定代表人谢锦坤。委托代理人吴惠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俐,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东寿,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陈忠,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菲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东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7份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其中,2009年12月6日送货单号0066379,货款金额38900元,2010年3月9日送货单号0049876,货款金额5600元,同日还有一张送货单号0049875,货款金额7100元,2010年5月14日送货单号0003424,货款22900元,2010年12月8日送货单号10009307,货款金额10605元,2011年4月29日送货单号591245,货款金额32760元,2013年4月9日送货单号1013361,货款金额22315元,以上共计金额人民币138640元。送货单均有称量单和入库单对应。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标注为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称量单上客户名称标注为鹏成五金或广州市鹏成五金,送货单、称量单、入库单上有叶锦超、苏开锦、林民标、陈爱团、苏文辉、林何金、李子钗、于大���、苏开民、田波等人的签名。一审庭审时,被告称所有这些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付款申请书,被告的财务人员缪丽萍在原告的申请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被告辩称缪丽萍也不是公司员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有缪丽萍签名确认的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注明收到原件,下面有缪丽萍的签名和电话号码,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庭审后,法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缪丽萍、叶锦超、苏开锦三人的社会保险清单,确认被告为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缪丽萍的缴纳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叶锦超的缴纳期限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苏开锦的缴纳期限从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另查明,原告程东寿是广州市海珠区鹏成五金工具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8500元。原告程东寿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14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3648.85元(从每笔货款应支付之日起,其中,货款本金4446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货款本金43365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算;货款本金22315元自2013年4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3378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称量单和入库单,相互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8640元的货物。虽然被告称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不是其员工,但经法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社会保险清单显示,缪丽萍、叶锦超、苏开锦三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的辩称不能成���。

被告辩称即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还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收取了原告的付款申请书,因此,原告的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0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没有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法院只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东寿货款人民币11014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10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院确定的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东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缪丽萍、叶锦超、苏开锦三人仅是上诉人的挂靠人员而非上诉人的正式员工,缪丽萍也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故该些人员的对外签字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而与上诉人无关。

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称量单和入库单中,上诉人并未盖章,更没有授权缪丽萍、叶锦超、苏开锦或其他人员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称量单和入库单,相互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8640元的货物”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东寿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被上诉人先后给被上诉人发货五次,上诉人均已签收入库,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称量单、送货单、入库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批次、货款金额均能一一对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货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缪丽萍、叶锦超、苏开锦等人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员工,而是挂靠员工,上述人员签收货物并入库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社保清单显示上诉人为缪丽萍、叶锦超、苏开锦三人均缴纳了社保,该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劳动用工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假定上述三人不是正式员工而是挂靠员工,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诉称送货单等单据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也没有授权缪丽萍等人签字确认,因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涉案货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无法成立。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及送货单、称量单等单据中并不盖有公司的公章,一般只有员工的签字确认,不能仅凭上述单据未盖上诉人的公章就认定上诉人一定没有签收过涉案货物,这要结合买卖双方一贯的交易模式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并没有明确要求送货单、称量单中一定要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在此前双方对收、交货的方式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指定某一员工有权利签字、验收、称量货物等。事实上叶锦超、苏开锦等人确实是上诉人的员工,这些员工签收被上诉人的货物并将货物入库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货物也确实进入了上诉人所属的仓库,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货款。3、上诉人关于本案合法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书虽然是2012年出具的,但是该申请书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015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员工也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付款申请书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同时上诉人也承诺会尽快偿还欠款,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称量单、入库单、付款申请书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欠其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相应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虽辩称在上述交易凭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其员工,这明显与一审法院向社保机构调取的社会保险清单显示信息不符,并且被上诉人的所有货物均是送往上诉人经营场所,理应由上诉人员工确认签收,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还有另外经营实体办公场所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认为在上述单据处签名的上述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财务人员却在2015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向其递交的付款申请书中���以签名确认,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货款的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后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就此起诉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光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