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绰号“小南京”。2005年7月5日因威胁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10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明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长江路与红旗大街交叉路口西北角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明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红旗大街109号红满楼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2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3.36克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明上诉称:其受到祝某等人报复,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左右、10月14日19时许,上诉人陈明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长江路与红旗大街交叉路口西北角路边、红旗大街109号红满楼饭店门口,两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及0﹒8克。上诉人陈明第二次贩卖毒品后、于交易现场附近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5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36克及该次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当场扣押。上诉人陈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上诉人陈明贩卖的白色可疑晶体均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证人祝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1日的中午,其犯毒瘾,即通过朋友匡伟找到绰号“小南京”的陈明。其与陈明电话中约定买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交易地点,后到约定的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长江路与红旗大街交叉路口西北角的路边,与步行而来的陈明交易。其将装有人民币300元的一只饼干盒子交给陈明,陈明确认钱数后,交给其一团卫生纸,内有一小塑料袋包装着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其考虑到正接受着社区戒毒,即将此事报告了公安机关,但在扔空烟盒时,忘了放在里面的甲基苯丙胺。本月14日的晚上,其仍是通过朋友匡伟找到陈明,要的也是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红旗大街109号红满楼饭店门口,将人民币300元交给陈明,陈明给予其1袋甲基苯丙胺,是用小塑料袋包装放在红塔山牌香烟盒中的,后经称重是0.82克。3、上诉人陈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户籍南京市鼓楼区三汊河南街86-1号,住南京市玄武区墨香山庄30号,在扬州无固定住所。有人称其“九子”,也有人称其“小南京”。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胺来源于南京的朋友,其贩卖的目的是挣钱。2015年10月11日的中午,其接朋友“大伟”的电话,得知祝某找其,后电话联系祝某,祝某要的是300元的货。其将1袋甲基苯丙胺装在烟盒内,还包了面巾纸,步行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长江路与红旗大街交叉路口西北角的交易地点。祝某给其一只饼干袋子,内装人民币300元。其确认钱数后,即将烟盒递给了祝某,祝某也看了一下,双方确认钱货两清后即各自离开。这是其第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祝某。第二次是本月14日的晚上,其接到“大伟”电话后再联系祝某,祝某要的是300元的货,后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红旗大街109号红满楼饭店门口,祝某给其人民币300元,其将放在红塔山牌香烟盒中的毒品交给祝某。之后,其在饭点吃饭时被抓获,带在身上的3.36克甲基苯丙胺也被扣押。其之后曾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两次贩卖毒品给祝某的地点,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祝某。4、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扬公物鉴(化)字[2015]545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是本案所涉6只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净重计4﹒1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于祝某但来源于上诉人陈明贩卖、用小塑料袋包装放在红塔山牌香烟盒中的毒品1袋,含塑料袋重1﹒04克;依法搜查并扣押于上诉人陈明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诉人陈明随身携带、分别用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5袋,含塑料袋重1﹒03克、0﹒97克、0﹒94克、0﹒92克、0﹒56克。6、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相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接群众检举揭发依法侦查后抓获上诉人陈明,上诉人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刑初字第052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陈明曾因威胁他人,于2005年7月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明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明提出“其受到祝某等人报复,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后扣押,非祝某等人置于上诉人陈明处,用于报复陷害上诉人陈明。上诉人陈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得到了由公安机关于依法侦查中取得、后由原审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组织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陈明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也无异议,且在清楚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故上诉人陈明提出“其受到祝某等人报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均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本案中,上诉人陈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满1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的刑罚,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陈明贩卖毒品的具体情节、具有的应当从重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因素,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陈明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居平
审 判 员 朱纲
代理
审判员 李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