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生,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593204-8。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浩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一统公司与广州市奎鹰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奎鹰公司)签订了《发电机房设备安装维修合同》,约定由奎鹰公司为一统公司发电机组设备进行安装维修工程,合同后附有《发动机房安装维修报价单》一份,其中,300KW发电机组,维护、初级检修(试机启动)两台数额为5000元(不含损坏配件),总维修费为39048元。该合同中奎鹰公司一方盖有奎鹰公司的印章及由李浩生作为单位代表签字。一统公司向奎鹰公司依合同向奎鹰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李浩生予以确认,并陈述,由于在维修上述两台发电机的时候,经现场工程人员确认,两台300**发电机已不能使用,需要报废,为此,奎鹰公司与一统公司约定将原维修的两台300**发电机报废作为抵扣奎鹰公司已为一统公司维修发电机的维修费、配件费、搬运费。因此,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统公司则认为,奎鹰公司在收取5000元定金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两台发电机进行维修。后双方约定,将两台300**发电动置换奎鹰公司一台450**的发电机,所以出现了一统公司收到奎鹰公司送来的一台450**发电机的情况。李浩生拟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浩生拟证明其向一统公司交付了一台450**的发电机,提供了一份收据、报警回执。其中收据内容为:现收到李浩生送到(一统公司)07年份上柴450KW发电机一台,配件及设备款未付。上述收据有鲜继庆的签收,签收人鲜继庆在签收中注明:未维修、未安装、不能用的字样。一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统公司方人员鲜继庆是收到了奎鹰公司送来的一台450**发电机,该台发电机就是与奎鹰公司约定,用维修的两台300**发电机置换的。2.李浩生拟证明就发电机的更换问题,提供了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3月25日两份《发电机更换协议》、2012年4月20日一份《发电机设备余款情况》。其中2012年的《发电机更换协议》记载:“订购单位为广东一统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要事项为关于两台300**康明斯发电机,现经检修时发现发电机长期没使用而不能转动,拆开发动机发现缸套生锈及拉缸情况需一级维修,含发电球和控制箱每台需7万多元,由于维修费高及大修后设备亦会有所欠佳,应更换设备更有保证费用更低;主要内容A、按原维修合同规定项目,已产生费用2万。B、现有安装3年内(使用约100小时)上海股份上柴配上海斯坦福发电机445KW原新机价18.5万现折价12.5万元,2007年产。C、两台发电机搬出运送,一台445**机运送搬入,定位、烟管、油箱油管、发电机与电房连接电线安装(不含电线配件)共1.5万。上述合计16万。D、原两台康明斯1993年产报废机回收价共4万元。备注:1.以上报价不含税,应付16万回收两台康明斯坏机抵扣4万实付12万元。2.订金付8万,设备到先运走两台旧机再付4万,违约方付总款5%天,销售方可退回订购设备,不退已收款及设备。转账或支票需按销售方指定账号。3.质保期一年,安装期10天。”该协议销售代表一方由李浩生签字,订购单位一方手写为广州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单位的签字或印章。上述协议的上方手写有:“关于一统发电机事宜复函:按维修合同约定初步检修,发现两台机要大修费用较高,后建议更换440KW发电机。当时已报贵司有关工程部人员,及请示张传贵领导,经同意后作出更换及年后再付有关款项”。在该段文字的下方写有“收到回复。彭亚。2012年5月9日”。2013年3月25日的《发电机更换协议》记载的内容除没有上方手写的内容部分,其他内容基本与2012年2月23日相同。但协议的下方还另手写有“资料已收,价格在年后一个月内协议。鲜继庆。2013年1月28日”。《发电机设备余款情况》记载:“TO:一统公司。1.原维修发电机(旧康明斯300KW)两台,产生材料人工费用2万,已付定金5000元,欠1.5万元。2.现换一台445**上海柴电,含安装、搬运费、材料费共15.5万。3.现货已到贵司,付款完后安装调试!请签收确认。4.现用旧两台康明斯报废机抵扣货款4万,总欠11.5万元”。上述余款情况单位一方为广州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下方写有:收到要求。研究答复。彭亚。2012年4月20日。另一方经办人为李浩生的签字,时间2012年4月20日。对上述证据,一统公司质证认为,一统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从来没有与奎鹰公司达成过《发电机更换协议》,该协议只是说明了奎鹰公司有意与一统公司达成协议,但一统公司并没有承诺或与其签订。一统公司在该协议上方写有“收到回复。彭亚。2012年5月9日”的文字属实。但并不是表示收到该份协议,而是对收到奎鹰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向一统公司发出的函件作出的回复。对2012年3月25日的《发电机更换协议》,该协议是一统公司与奎鹰公司之间的事情,并没有一统公司的任何确认,不予确认;对《发电机设备余款情况》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一统公司回复的内容只是表示收到奎鹰公司《发电机设备余款情况》,从2012年5月9日一统公司发出的函件,奎鹰公司已就合同的履行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该证据是奎鹰公司与一统公司之间的往来件,与李浩生无关。3.李浩生拟证明一统公司同意作更换发电机,提供了2012年1月14日的放行条,内容为:明斯发电机300KW(旧)2台,报废品,批准放行部门负责人签名为鲜继庆。一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报废品”不予确认。4.李浩生拟证明置换发电机需要40000元的配件进行维修,提供了《发电机房安装维修报价单》。报价单价总金额为39048元。一统公司质证认为,该报价单是一统公司与奎鹰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报价单,李浩生偷梁换柱以作为自已的报价单。一统公司拟证明与涉案的发动电维修和更换是与奎鹰公司之间发生的,提供了《发电机房设备安装维修合同》、放行条、《关于敦促履行合同告知函》、(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李浩生对上述证据均以确认。另,原审庭审中,李浩生确认其与一统公司签订的《发电机房设备安装维修合同》是代表奎鹰公司,是奎鹰公司的业务人员。李浩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统公司支付李浩生发电机货款12万元及配件4万元;若一统公司不能支付款项,应退回编号为U207000816的发电机一台。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5日一统公司与奎鹰公司签订的《发电机房设备安装维修合同》,虽签约代表为李浩生,但合同盖有奎鹰公司的印章,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是一统公司与奎鹰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现李浩生以一统公司收到450KW发电机一台,以及发电机更换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向一统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因发电机更换协议不能证明是李浩生与一统公司之间存在维修及购买发电机的合意,且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内容也是依据一统公司与奎鹰公司签订的《发电机房设备安装维修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的为基础。由于上述已认定《发电机房设备安装维修合同》是一统公司与奎鹰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且李浩生也表示其是作为奎鹰公司的业务人员与一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李浩生在涉案中与一统公司之间发生的行为是代表奎鹰公司,故李浩生以其名义在涉案中向一统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
判决如下:驳回李浩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浩生负担。判后,上诉人李浩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主体不清,定性不准。由于当时与一统公司所述奎鹰公司维修设备而确认设备报废,原维修合同自动终止,无义务再继续。(二)原审认定事实不符。维修合同终止后,一统公司负责人张传贵委托李浩生向第三方陈梅购入这台发电机,并口头承诺货到付款,(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李浩生受一统公司及陈梅委托交接,与奎鹰公司没有关系,有签收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李浩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浩生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统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李浩生不是本案诉争的发电机的所有权人。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47号案中,原告是陈梅,被告是一统公司,第三人是李浩生。陈梅在该案诉称李浩生在2012年1月14日将其发电机上海柴油发电机400KW一台送货入一统公司,诉请一统公司支付其发电机设备款178000元、运费8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陈梅主张其与一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就双方存在买卖的合意以及买卖行为实际发生进行举证。首先,陈梅称其通过李浩生介绍与一统公司达成买卖的一致意见,但陈梅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举证……李浩生作为奎鹰公司的业务代表就两台300**发电机与一台400**发电机系替换还是购买重置的事实亦未能提交证据进行佐证……陈梅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因此驳回陈梅的诉讼请求。陈梅、李浩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梅、李浩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浩生作为奎鹰公司的代表与一统公司签订《发电机房设备安装维修合同》,一统公司亦向奎鹰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5000元。上述合同主体为奎鹰公司与一统公司,李浩生并非上述合同主体。现李浩生以其个人名义向一统公司主张货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一统公司之间存在维修及购买发电机的合同关系。一统公司抗辩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奎鹰公司而非李浩生,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李浩生在涉案中与一统公司发生的行为是代表奎鹰公司,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李浩生并非上述《发电机房设备安装维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无论该合同是否终止,均不足以成为李浩生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享有合同权利的理由,故李浩生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主体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浩生关于其受一统公司委托向陈梅购买发电机的事实主张,已被另案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否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李浩生关于一统公司口头承诺的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而一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浩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一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驳回李浩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浩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卫东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一鸣李佳王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