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禹建军。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吉。
原告禹建军与被告孙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单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9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加利息,愿支付每天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然,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95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禹建军系苏州贝易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4日,孙吉出具给禹建军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孙吉因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禹建军借款并收到人民币现金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时间为5月(天),本人孙吉同意向禹建军支付每月(天)1%的利率,利率按国家允许的上限结算)。本人孙吉如在约定还款日期内未向禹建军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190000+9500元。本人孙吉愿意向禹建军支付每天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有法律诉讼,本人孙吉自愿支付给禹建军由于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诉讼管辖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禹建军明确9500元利息系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吉应归还原告禹建军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95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孙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禹建军,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舒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