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唐山市机械电子研究所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唐山市第二医院护士。
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即本案被告。被告李某乙患有弱视,需定期到天津看病治疗。2013年3月16日双方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李某乙随赵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38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按每月1380元标准给付被告抚养费至2015年4月。2015年1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45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2014年3月的实际收入为3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实际收入均为3500元,现原告已经没有收入,提交由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月收入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原告还有其他收入。原告主张自己于2014年11月13日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右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原告每月需交纳600元租房租金,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没有外出租房的必要且原告所患的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不需要化疗,只需要持续服用20元左右的药物即可。原告认可自己不需要化疗,但需要口服药物,吃药的目的是维持甲状腺水平,一百元购买的药物能吃几个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450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中,原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现原告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数额,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对其本人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或该数额超出被告当前实际需要。原告现工作生活状况与其离婚诉讼时的状况并无大的变化,原告虽曾患病但并不需要经常性的医疗支出,而被告患有弱视且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抚养费是其生活的物质基础,应该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故对原告要求降低支付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将给付李某乙抚养费由1380元降低到45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目前处于失业,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2、上诉人患有甲状腺癌,每月需支付大量的医药费用。3、被上诉人李某乙主要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做建筑行业的,工作流动性大,确实没有稳定的工作,即便上诉人目前真的失业,但其也不会闲置在家。
二、上诉人在20144年年查出患有甲状腺癌,已经手术治疗,不影响一般的工作和生活,只需长期服用“优甲乐”,药店每盒二、三十元。
三、并于孩子的开销,首先,孩子先天眼疾,目前正处于治疗期间,需花费大量费用。其次,孩子先天兜齿,目前正在治疗,已经花费7000多元。第三,孩子上学、报兴趣班、平时××的医疗费用也很高。故不同意降低抚养费至450元,且自2015年5月起,上诉人擅自停止支付抚养费至今,请求法院追缴拖欠的抚养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抚养费450元应否予以支持。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李某乙随赵某共同生活,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138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按该判决实际履行至2015年4月。现上诉人李某甲起诉要求降低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数额至每月450元的主要理由是现在无业无收入、患有甲状腺癌需每月支付大量药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现在无业无收入问题,原审中其提交的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处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其为该院临时用工人员,该证明并未载明该院与其解除用工关系,二审中其虽然提交了三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现在无业,但该三名并未出庭作证,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也没有出具与其解除用工关系的证明文件,且被上诉人称其还有其他收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其现有××需支付药费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其称每月吃药需花费几十元,并无大额医药费用支出,故该药费对上诉人平时生活水平并无大的影响。综上,上诉人现在的工作、生活状况与其离婚时并无大的变化,故其主张应降低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数额至每月4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萌 来自